1999年9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就北京瑞得(集团)公司状告四川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瑞得在线”网站著作权一案进行了判决: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15日内,在《计算机世界日报》主页上刊登声明,向瑞得(集团)公司公开致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瑞得(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整。
’99中国互联网侵权第一案终于有了一个初步的说法。
1998年12月,瑞得(集团)公司接到公司员工和部分客户的反映,称在互联网上发现了有一网站的首页与“瑞得在线”主页的首页相似,所有者是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署名“江苏林肯制作”。瑞得(集团)公司就此事进行了调查,认为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首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几乎完全是照办了”“瑞得在线”的首页,其中有10个图案、14个栏目标题、9处文案“则是原封不动地”取自“瑞得在线”的首页,并且标明了“版权所有”的字样。瑞得(集团)公司于是请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99中国互联网侵权第一案”开了互联网上法律纠纷的先例,轰动一时。
由于没有关于互联网版权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无先例可循,使本案在审理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有的法学专家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可对应,很难界定构成侵权行为;有的专家认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有关条文来处理……一时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999年9月9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瑞得(集团)公司总经理钱英洪、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任建军及双方的代理律师出庭。瑞得(集团)公司认为:作为一家知名的网站,“瑞得在线”的主页体现了其企业形象和业务特色,而被告的一些照搬照抄做法“极易使客户将原告和被告这两家风马牛不相及的企业相混淆”,事实上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独家栏目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原告的客户流失”,由此提出了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有关新闻媒介上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9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三项要求。
被告方面的代理律师陈志华则避开了与对方的直接交锋,没有在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瑞得在线”的著作权问题上进行辩护,只简单地说了“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由原告所独创,同时,原告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共有领域的思想表达方式”,认为它“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因而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却出人意料地把辩护的中心转移到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否是原告起诉的对象的问题上。他认为原告指控的主要证据——北京市公证处出示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在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公证,故不具有法律证明效力。而且即使公证书有效,也不能充分证明上面所说的“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是本案被告,被告的侵权就更无从谈起。陈律师的论据是原告曾对公证书中一处名称与一处网址的笔误进行过修改,并且原告曾经因为起诉对象的名称问题撤诉过一次。
陈律师反复强调对方起诉的不是他所代理的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而是别的什么公司(四川东方信息公司)。他甚至认为不完全排除黑客假冒公司名义开设该网站的可能性。不过,这种说法听起来到底太玄乎。而原告认为两公司的地址、电话、传真等全部一致,无疑就是同一家公司,且被告方的负责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法官电话问询时,也表现出当事人的身份。
最后,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主页具有可传播性,故“瑞得在线”的主页应视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归瑞得(集团)公司所有。被告方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形、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并且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也没有向其付酬就直接用于商业目的,故被告侵权成立。但原告提出的119900元“商业信誉”的赔偿于事实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8万元的要求证据不足,不予全额支持。案件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承担5400元,被告承担108元。
大家关心的“中国互联网侵权第一案”似乎已经告一段落,但案件审理时的辩论核心却没有围绕互联网上网站的版权问题展开,人们所关注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圆满的回答。网络时代确实给传统的司法和执法带来了不少新的问题,所以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已经是迫在眉睫的事情——类推毕竟不是一个长久之策。
审理结束后,记者采访了瑞得(集团)公司的总经理钱英洪先生,他表示对法院裁决的结果“基本满意”。当记者问他如何看待他们在本案中经济上得不偿失时,钱总笑笑说“我们打这场官司本来就不是出于经济上的考虑……”而被告方陈律师则表示,接到正式判决书后,会考虑进一步上诉。